青岛市全民健身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8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人员,协调辖区内体育场地设施的使用,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执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指导、监督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组织、指导群众赛事活动。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并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安全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刊播全民健身公益广告,营造全民健身良好氛围。
第二章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农村地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预留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用地,明确用地位置、规模和规划控制要求。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企业集聚地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方便职工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与公共文化设施、养老设施统筹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鼓励合法利用城市空闲土地、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单位闲置场地配置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配套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住宅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配建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规模和用地指标应当纳入规划条件,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纳入建设条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落实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场地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的区(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重建、改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重建、改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配置标准、建筑规模等。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
(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捐赠的体育场地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
(五)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确定;
(六)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由学校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区(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场地设施管理制度和服务制度,在设施所在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因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除外。
政府投资举办的综合性公园和具备晨练、晚练场地的景区,应当对公众晨练、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学校应当在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以及非教学时间向学生开放体育场地设施。公办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鼓励民办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学校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应当免费。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参照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收费标准,收取必要的费用,所收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指导、监督,保障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明确学校的开放条件、开放时间以及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开放学校和场地设施名录。
第三章全民健身活动
国家全民健身日、省全民健身月、市全民健身周期间,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集中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展演、咨询、知识讲座、志愿服务等全民健身主题活动。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周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体育场地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扶持推广传统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地传统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举办全民健身品牌活动,支持举办沙滩体育、游泳、帆船等具有海洋特色的赛事活动。
鼓励体育运动学校、体育俱乐部开设公益性课后体育兴趣班,支持学校与社会力量合作创建公益性体育俱乐部。
鼓励开展校际体育联赛。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传授体育知识技能、组织体育训练、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管理体育场地设施等方面为学校提供指导和帮助。
基层工会应当依据章程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资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村民的健身需求,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活动,引导其科学、文明健身。
举办对抗激烈、风险程度高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赛事规程应当附风险提示书。
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众应当提高自身安全意识,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要求和安排开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健身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体育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将体育数据纳入智慧体育平台。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创新智能健身产品和服务,开发智能健身设备、软件、健身在线培训课程等,提供个性化、智能化、场景化健身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助等形式,对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给予支持。
体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健全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机制,制定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向社会公示。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购买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机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或者健身场所管理者应当为公民投保提供便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等参加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和运动康复知识等志愿服务活动。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站(点)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规定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指导。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统筹和指导本级各类体育协会工作,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服务和指导。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组织应当依照章程,组织、服务全民健身活动,指导公众科学健身。
鼓励和支持公民依法组建健身团队,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健身团队可以通过制定公约,明确成员的权利义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和高风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体育场地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的项目、性质以及约定提供相应健身服务,销售预收款健身卡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虚假宣传、擅自停止服务。经营者违反约定擅自停止服务、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还预收款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制度,造成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器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一)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场地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
(二)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