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建设体育场(馆)、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体育活动中心、社区运动场地、健身广场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企业集聚地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方便职工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与公共文化设施、养老设施统筹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