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8月31日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属于机动车的两轮、三轮和四轮电动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对特定群体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种电动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互联网信息管理、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学校应当将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介应当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文明出行公益宣传。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销售者应当履行电动车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一)拼装电动车;
(二)在电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车限速装置,改变电动车型号、电机型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以及技术参数;
(三)擅自在电动车上加装车篷、晴雨伞、座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已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设置过渡期,过渡期截止2024年12月31日,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应当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前款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鼓励带牌销售电动自行车。
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电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为电动车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不得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二)超车时确认有安全距离,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正常行驶;
(三)禁止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四)禁止在步行街、人行道等专属行人步行道路行驶;
(五)禁止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禁止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或者收发信息、观看手机视频、操作手机软件;
(七)禁止牵引动物;
(八)禁止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电动车;
(四)做好电动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其他安全管理责任规定。
(一)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和停车设施条件确定的辖区总量调控要求投放车辆;
(二)对投入使用的车辆统一编号,进行电子注册;
(三)运用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电动自行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五)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六)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以及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七)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消防验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一)占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三)在没有防火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
(五)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专用通道;
(二)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
(四)其他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应当在道路上合理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车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销售电动车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电动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四)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驾驶人接受罚款处罚后,应当及时退还被扣留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在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和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并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二)超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处三十元罚款;
(六)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或者收发信息、观看手机视频、操作手机软件的,处二十元罚款;
(七)牵引动物的,处二十元罚款;
(八)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