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8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2月15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含饮料纸基复合包装)、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设施规划布局,保障资金投入。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保障资金投入。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落实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部署。
生态环境、商务、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宣传、动员工作,组织、指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和实践活动。
圾分类知识的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市、县(市)商务、生态环境、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城乡固体废物分类治理专项规划。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固体废物分类治理专项规划制定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倡导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
第三章分类投放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可回收物,应当预约回收单位上门收集。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区域和生产经营等场所,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设施,并负责日常维护。
(三)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人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对未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四)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将需要运输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
(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式、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向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收集、运输作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所交付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定期向本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督促其业务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单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并将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情况纳入等级评定和有关荣誉称号评选标准。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的;
(二)未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设施,或者未对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的;
(三)未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人员的;
(四)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的,或者对投放人拒不改正,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未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行为的;
(六)未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或者未将需要运输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的;
(七)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或者未准确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的。
(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卫等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