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7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6月28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做好本辖区内的狂犬病等与犬只有关的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组织、协助做好犬只免疫、登记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调解在本辖区内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检疫、诊疗、免疫等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及接种、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市辖区内的重点管理区,新泰市、肥城市、宁阳县、东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根据辖区管理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进行调整,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应当植入电子标识。
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构。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本市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及烈性犬的禁养品种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相关标准及名录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十五日内,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初始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犬牌,并签订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年度登记。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在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实施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工作,并逐步实现犬只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材料;
(二)住(居)所相关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
(四)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证等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申请养犬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材料;
(二)管理、饲养犬只人员的名单;
(三)单位养犬管理制度以及专门场所、安全设施材料;
(四)犬只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有关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在本户住(居)所或者单位内部饲养,不得侵占楼顶、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二)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六)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七)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随地便溺;
(三)使用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绳)等牵领,不得使用伸缩犬绳;
(四)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和人员密集区域,并主动避让路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
(五)乘坐电梯、出租车时,应当将犬只怀抱、装入犬笼(袋)或者为犬只戴犬嘴套,乘坐电梯应当避开高峰时段,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即时清除犬粪;
(七)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八)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景区、公园、游园内的水域等水体内;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教育教学机构、金融机构;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以及大型商场、超市、酒店、餐厅、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烈士陵园;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不受前款限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其管理服务区域内划定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明确区域范围、开放时间、养犬规范以及警示事项等内容。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威胁人身安全的狂犬、正在伤人的犬只,应当组织捕捉或者立即捕杀。
无主犬只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尸体。
第四章犬只经营和收容领养
在经营活动中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随意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对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三)定期消毒,不得污染环境;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禁止在住宅小区、居民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前款中的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跨行政区域统筹建设和补偿机制,实行犬只收容留检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收容救助活动。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和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对收容救助犬只进行查验,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已登记的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日内领回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和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逾期不认领的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走失犬只以及流浪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依法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多于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未拴养、圈养或者未按照规定携犬外出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遗失未及时补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饲养或者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饲养犬只、携犬进入的,或者携犬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规定的通报批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楼顶、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六)、(八)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按照规定牵领、未即时清除犬粪或者携带、放任犬只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景区、公园、游园内的水域等水体内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道路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占道经营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为犬只进行免疫或者犬只免疫证损毁、遗失未及时补办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隔离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损毁、遗失电子标识未补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内已有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养犬人又愿意继续饲养的,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犬只登记,可以继续饲养。超数量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后,不得再增加饲养犬只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