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犬只免疫、登记、经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