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第十三条有效养犬人为个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居)所。养犬人为单位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