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接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经营活动中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