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本市实行犬只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