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有效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经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妥善处置。本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内已有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养犬人又愿意继续饲养的,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犬只登记,可以继续饲养。超数量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后,不得再增加饲养犬只数量。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