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或者补植。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