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