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0月13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6月28日嘉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19日嘉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嘉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规划确定的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应当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居住小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置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三章分类投放
生活垃圾的详细分类目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人;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本单位为管理人;
(三)农村自然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人;
(四)建设工程已开工的,施工单位为管理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人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设置规范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三)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五)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确定居住小区大件垃圾和园林垃圾的投放场所,不能确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保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正常使用。
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兴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域或者部分区域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管理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一)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二)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每日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城镇居住小区收集生活垃圾。
鼓励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
大型超市、农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和产生一定规模易腐垃圾的其他单位可以自建设施,就地处理。
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二)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不得擅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
第五章减量与促进
快递、住宿、餐饮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减量措施。
一次性用品目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在城镇居住小区收集生活垃圾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