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二)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不得擅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