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
承包法》办法
(2007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实行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登记应当与承包合同保持一致。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
(二)因婚姻关系、依法收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因国家建设等需要,依法安置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移民;
(四)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承包经营户合并的,由请求合并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审查同意后,发包方应当与合并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承包合同。
因高标准农田建设、宜机化改造等原因致使原承包地边界无法确定的,经相关承包地的全体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可以按照各承包户的原承包地份额确定承包地面积。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继续耕作承包土地的,代耕方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后返还承包地,或者按照协商的其他方式处理。
承包农户进城落户后,其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
(一)耕地、草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二)林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全部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落户并取得承包地的;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自愿书面申请放弃承包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可以依法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
(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被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一)发包方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二)公示调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调整方案;
(四)发包方将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批准;
(五)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六)签订或者变更承包合同并完善登记手续。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书面告知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期间内,书面提出优先承包请求。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鼓励通过农村土地流转平台进行农村承包土地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流转期限届满后,同等条件下,原受让方享有优先续约的权利。
(一)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的原农业用途;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三)闲置、抛荒耕地;
(四)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实现担保物权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依靠村(居)、组负责人,基层农村经营管理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将仲裁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保障办案条件。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六)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承包方自收到催告后十五日内未解除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给承包地造成严重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擅自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三)截留、扣缴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四)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