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擅自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三)截留、扣缴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四)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