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六)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