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3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4月1日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上海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2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1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章选举机构
市设立的区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对选举工作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区设立的选举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区和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民政、公安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乡镇设立的选举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计划;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确定选举日期;
(六)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委派人员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三人至五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独立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
第五章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在校学生,是本市常住户口的,一般在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登记。
(二)本市农民在所在村或者工作单位进行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一般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四)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原工作单位、受聘单位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下属单位的职工,一般在分支机构或者下属单位所在区进行登记。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上海市部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所在部队进行登记。
(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在市有关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十)户口不在本市、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登记。
(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自治区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登记。
(十三)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区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通过市选民登记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的具有本市户口的人员,可以不办理选民资格证明,其选民资格,由相关的区和乡镇选举工作机构进行核对、确认。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总人数,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或者不接受推荐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选举委员会决定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由选举委员会决定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代表当选无效的意见,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其当选无效。
第七章选举程序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参加所在监狱的选举。
被判处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一般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代为投票;无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后,应当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投票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得票数。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果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收到对当选代表的举报,应当及时交有关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对于当选代表有关问题线索清晰但尚未核查清楚的,由有关机关继续调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延迟提出其当选有效或者当选无效的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八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