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6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8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经营者定价
(一)自主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二)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单据、报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本省的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服务价格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价格调控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资金;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价格监管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建立健全收费单位收支状况报告制度;
(五)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认定、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六)指导价格咨询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法律责任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其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