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防治措施
(一)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将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按省规定的标准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施工单位;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主出入口外墙上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一)按照规范要求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二)对裸露的地面、堆放的砂石、开挖和回填的土方、尚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废弃物料等,覆盖防尘布或者符合环保要求的密目式防尘网;施工工艺和技术规范要求裸露的地面除外;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或者设置车辆冲洗设备、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清洁;
(四)施工工地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对搅拌场点采取封闭、喷雾等防尘抑尘措施;
(六)土方工程在非雨雪天作业时,在作业面周围采取空中喷雾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进行混凝土硬化,道路强度、厚度、宽度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不低于2000目/100cm2的密目式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时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或者喷雾加湿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清理,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工程,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防尘。
市政工程属于应急抢修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并及时清理残留物料。
(一)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拆除;
(二)道路施工中的灰土混合搅拌;
(三)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粉状土方回填。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道路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进行完全覆盖;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在装卸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五)对废弃物料的临时堆场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抑尘措施。
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对园林绿化土方施工场地进行围挡;
(二)对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行道树树穴、尚未清运的种植土、废弃物料,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其回填土的边缘低于路沿石的深度不少于三厘米;
(四)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五)及时清扫残留在路面的种植土、废弃物料。
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实行人工清扫的,采用洒水或者低尘清扫方式。
(一)对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状材料进行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采取局部覆盖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密封清运高层或者多层建筑装饰装修垃圾,禁止高空抛撒。
第三章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除工程等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及公路管养、物料堆放运输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及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定渣土、砂石、预拌混凝土及砂浆、建筑垃圾等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征收后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分析城市环境大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扬尘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紧急情况消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施工单位终止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未对暂时或者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园林绿化和养护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建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