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控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日常监管取得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分析城市环境大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