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单位和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或者停业整顿。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