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统筹协调、信息共享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