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扬尘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弄虚作假。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