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对县(区)以及有关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进行考核;对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实施挂牌督办或者对该地区主要行政负责人实施约谈。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