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崇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9月30日崇左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市、县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负责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所等事项;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出具的同意消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
(二)市政零星工程、维修;
(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建筑工程。
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房屋装饰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等防撒漏措施,并自行运至建筑垃圾堆放点。
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堆放点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村(社区)和未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堆放点的建筑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清运。
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全部完成后十五日内清运完毕。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清运。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运输车辆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放建筑垃圾运输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拖泥行驶,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二)承运依法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或者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
(四)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确保正常使用;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六)运输至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消纳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五)溶洞区、活动断层区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一)不得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三)制定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帐,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场容量即将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业主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实施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或者施工单位未实行袋装化收集等防撒漏措施或者未自行运至建筑垃圾堆放点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密闭运输,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运输车辆拖泥行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露、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的,每车次处五十元罚款;
(五)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未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