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崇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