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密闭运输,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运输车辆拖泥行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露、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的,每车次处五十元罚款;

(五)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未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崇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