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园条例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7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7月26日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历史名园、植物园等)、社区公园等。
本市森林公园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园工作进行管理。
本市公园的名录、等级、类别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公园事业发展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
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调整时,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需经规划自然资源、园林绿化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造公园。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公益性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建设与保护
新建公园应当对公园地点、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计划报告书等。
新建动物园、植物园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动物、植物资源和技术条件、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
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应当由园林绿化、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公园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规划和交通的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存放处。收费公园主要出入口外集散场地的面积不得低于每万人500平方米。
大、中型公园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花坛、草坪、喷水池、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境增进景色。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公共厕所的建设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二类建设标准。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设置。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旅馆、饭店、办公楼以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建筑。对已建的,应当逐步拆除。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应当进行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
市政公用工程确需穿越历史名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设置游乐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
历史名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拆除。
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历史名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必须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具体的控制标准由市园林绿化、规划自然资源、文物等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一)依据规划进行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四)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五)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七)园林绿化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在公园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保证公园财产安全和游人的人身安全。涉及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四)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功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公园用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侵占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历史名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不符合建设控制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一)未按照标准做好清扫保洁的;
(二)搭建棚舍、擅自摆摊设点的;
(三)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的;
(四)牌示污损、丢失不及时更换或者补设的。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的,给予警告,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