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6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6月2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7月3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本规定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为目的,以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河流、库塘、沼泽地等生态资源为依托,经过批准进行适度建设,形成的可供开展游览休闲、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投资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湿地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公安、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湿地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并且与环境保护、绿地建设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同级湿地公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论证、评价。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并且公布。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
(二)湿地具有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
(三)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的规模,市级不低于15公顷,县级不低于10公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湿地公园周边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实施建设控制管理。
湿地公园经确认设立公布后,申请人或者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于一年内编制完成详细规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并且报所在地湿地公园主管部门。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编制和实施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
(三)建立保护和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管理责任;
(四)管理、维护和完善公园配套设施;
(五)维护公园公共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
(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
(七)设置游客须知、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服务监督电话;
(八)配备、培训导游、解说和技术人员等。
(一)保育区只能开展必要的保护、监测等活动;
(二)恢复区只能开展培育、恢复湿地的活动;
(三)宣传教育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四)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五)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修复、关闭的区域和最大客流控制人数,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主管部门确定并且公告。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采集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申请采集证。其他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固体废物或者超标排放污水。
(一)采摘花木、践踏花圃;
(二)在未经允许的区域宿营、烧烤、吸烟;
(三)在未经允许的河段或者水域钓鱼、游泳、划船;
(四)未经允许使用扩音设备;
(五)洗涤、漂染,乱扔垃圾;
(六)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七)开(围)垦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八)取土、挖砂、采石;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为。
实施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因湿地公园的保护和修复需要限制湿地公园内原有生产、经营活动,给生产、经营者带来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湿地公园主管部门在调查、评估、监测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湿地功能退化或者遭破坏等情况的,应当组织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补充来水、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工程、技术或者综合性措施,进行保护和修复。
(一)在湿地公园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猎捕其他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未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其他水生动物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