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7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7月26日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抗旱的需要,设立防汛抗旱专项资金,用于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水文报讯等工作。
第二章防汛抗旱职责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旱工作的领导、协调,拟订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旱政策、法规和制度,组织制订防汛抗旱规划、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和防御洪水方案、组织防汛抗旱知识与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等。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防汛抗旱指挥部日常工作。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确定防汛抗旱机构,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抗旱工作。
防汛抗旱任务较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防汛抗旱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抗旱工作。
第三章防汛抗旱准备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编制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居民住宅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指导和督促实施迁建、加固维修或拆旧建新。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完善工程巡测巡查制度,加强巡查和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隐患。
市政、电力、交通、通信、气象、水文、农业等部门应当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有关基础设施的防汛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四章防汛与抗旱
当江河水位接近保证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防洪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汛情缓解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当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旱情缓解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报告相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迅速做出应急响应,分类分级启动专项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实施市管河流、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重点小型水库的洪水调度和抗旱应急水源调度,协调长江、嘉陵江、乌江及其他省际、省界河流的水量调度。
其它河流和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水量调度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实施。
(一)因抢险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依法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三)统一调度、指挥水库、闸坝、河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
(四)统一管理利用水工程设施和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的活动;
(五)可以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学校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等措施;
(六)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七)其他应急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以上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群众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
情况特别紧急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一)启用应急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二)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三)暂停洗车、洗浴等服务业用水和高耗水工业用水;
(四)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
(五)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六)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实行人工送水;
(八)必要时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门,保护水源水质;
(九)其他应急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临时应急供水措施。
第五章灾后处置
商业、供销、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当做好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农业、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通信、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洪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分析和评估。
洪旱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相关保险公司依法做好理赔工作。
第六章防范与保障
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兴建避灾安置场所,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气象、水文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将结果及时报送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其他防汛抗旱重点城镇和流域面积二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应当规划建设雨情、水情和墒情监测站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抢险救灾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对在抢险救灾中伤亡的抢险救灾人员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储备标准加强防汛抗旱物资储备。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抗旱物资。
出现突发事件后,通信部门应当迅速调集力量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努力保证防汛抗旱通信畅通。必要时,调度应急通信设备,为防汛通信和现场指挥提供通信保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用于防汛抗旱指挥和抢险救灾的车辆,在执行防汛抗旱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紧急任务的车辆免缴通行费。
(一)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旱情监测、通信预警、生物措施等防汛抗旱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水毁修复;
(三)防汛抗旱抢险救灾;
(四)防汛抗旱物资和技术储备;
(五)防汛机动抢险队伍和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六)防汛抗旱日常工作。
防汛抗旱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哄抢、盗窃防汛抗旱的物资或资金的;
(二)盗窃、毁坏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防洪工程建(构)筑物和防汛抗旱工程设施以及水文、墒情监测与测量设施、气象探测设施与探测环境、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指令的。
(一)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和其他易出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消除隐患的;
(二)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的。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编制防汛抗旱预案而未编制的;
(二)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汛前检查或在检查中发现问题没有及时处理的;
(四)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江河洪水调度方案、水库或水电站闸坝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防洪抢险指令或者抗旱应急供水方案的;
(五)在汛期和紧急抗旱期,未按规定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防汛抗旱经费或者物资的;
(七)在防汛抗旱紧要关头临阵脱逃的;
(八)未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事件的;
(九)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并造成损害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