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4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0年6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3年3月21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2月7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环保、工商、公安、卫生、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城镇市容管理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城镇雕塑、公用设施和街道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禁止攀爬树木,翻越绿篱,损毁花木,踩踏花坛(池)、草坪等行为。
运输土方、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和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封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
在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一)施工现场应当有围挡设施,并设置明显标志,围挡设施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设施应当安全、整洁、美观;
(二)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粉尘污染市容环境和出入施工场地的车辆带出污物污染道路;
(三)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四)禁止将未经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道;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三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一)城镇街道由环卫单位负责;
(二)城镇公共绿地由城镇绿化机构负责;
(三)居住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点等,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集(农)贸市场由投资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未划分清扫保洁责任的街巷和其他公共场所,由县(市)人民政府纳入公益性事业岗位,交社区负责实施。
公厕由有关单位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各单位的公厕由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环卫等单位清扫保洁,并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
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行医者产生的各种带病菌、病毒等有毒有害物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混入城镇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定点向垃圾桶内倾倒垃圾的,应当向环卫单位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
无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卫单位代办,并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
(一)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其他废弃物;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四)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垃圾桶、果皮箱内焚烧垃圾;
(五)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成区规模养殖或放养猪、牛、羊、鸡、鸭、鹅等畜禽;
(六)随意倾倒渣土和废弃物,向街道、河道、排水管道、湖塘和其他水面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七)擅自占用、改建、移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
(八)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噪声、工业噪声和商业经营活动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扰民。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饲养犬只;养犬人不得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
养犬人应当防止犬只在户外活动时损坏公共绿地,对犬只排泄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应当照价赔偿;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并到指定地点整改;违反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封闭或者覆盖措施的,每车(次)处200元罚款。因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垃圾代运处置费,并对个人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造成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垃圾代运处置费,并对个人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规模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放养畜禽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卫设施的,按损坏物品照价赔偿;
(十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建筑噪声和工业噪声超过国家标准扰民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扰民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不履行城镇管理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的;
(三)对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和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五章附则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