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登记、年检,未经登记,不得擅自饲养犬只。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饲养犬只;养犬人不得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养犬人应当防止犬只在户外活动时损坏公共绿地,对犬只排泄物应当及时清除。地方法规 ·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6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