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镇管理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的;

(三)对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和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地方法规 ·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