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 制定机关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1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备工作人员。
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注册,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接收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因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的申诉案件;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向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请求司法保护、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经济困难证明;
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优抚对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遭遇严重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经济困难的;
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其他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有关机关。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经济状况或者援助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务的;
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的。
法律援助人员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基本收费标准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之其查处结果。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司法鉴定、勘验、检测、评估的,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勘验费、检测费、评估费。
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复制档案资料、出具证明等所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