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备工作人员。

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