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接受指派后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分;拒绝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