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务的;
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的。
法律援助人员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