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 制定机关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8月1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的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各自稽查机构统称为监督管理部门。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六)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一)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第二章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三章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非法转让他人。
第五章行政管理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
(六)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直接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检验、技术鉴定,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不包括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但所需期间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五日。
第六章社会监督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广告业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
(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