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一)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