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废止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

(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