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

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五日。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