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六)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