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已废止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非法转让他人。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