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检验、技术鉴定,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不包括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但所需期间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