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比照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取得导游证的人员要求转入本经济特区执业的,应当与本经济特区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本经济特区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
(一)导游资格证书;
(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三)与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证明。
(四)身份证明;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与导游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新的旅行社或者新的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取相应导游证的;
(三)证件破损,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导游证遗失的。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或者补办;不予换发或者补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期间,可凭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出具的凭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并不得展期。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附有投诉电话的旅游行程单和服务质量评议表,协助旅游团队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及时向相关旅行社反馈评议情况,并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行程,但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并在旅游行程结束后提供紧急情形的证明。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行社和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者谩骂旅游者;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七)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八)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九)教唆其他导游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前款规定。
(一)有权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导游人员可以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三)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四)有权制止旅游者违反旅游地的法律、法规、风俗习惯的言行;
(五)有权拒绝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六)有权拒绝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导游服务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服务管理、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合同,向导游服务公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因导游人员的行为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服务公司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旅行社应当为导游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安全条件,降低导游人员的劳动风险,保障导游人员安全执业。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导游人员培训规划和标准,并对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开展导游人员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导游人员培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应当每年组织其导游人员进行培训,培训情况记入导游人员档案,并在年终将本年度开展导游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导游人员信用档案,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导游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导游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直至吊销导游证。
(一)未依法颁发导游资格证、导游证的;
(二)收费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未及时公告对导游人员监督检查情况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