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导游证。导游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比照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取得导游证的人员要求转入本经济特区执业的,应当与本经济特区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本经济特区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