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9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1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5月1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8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旅游、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志愿者的指导和帮助,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业务培训,支持志愿者自我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车辆
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车辆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通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依托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相关的便民服务。
禁止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时速等参数。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地方设计规范。
有关设计、审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设计规范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科学设置,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等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优化。
出现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排除妨碍。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一)按车辆类型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二)按号牌尾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三)按实际承载人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四)按环保标识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五)按道路设计流量、路网情况等实行总量控制;
(六)其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一)低速载货汽车;
(二)三轮汽车;
(三)摩托车;
(四)拖拉机;
(五)轮式专用机械车。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公务摩托车,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后,方可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
除因公安执法确需使用的公务摩托车外,其他已批准在用的摩托车报废后,不再予以更新。
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根据需求增加巡游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鼓励通过网络或者电话预约出租汽车等新兴业态出租汽车的发展,方便出行。
禁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车辆驾驶人违反前款规定且无正当理由,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情形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情形的,承担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对于垫付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事故。
第六章执法监督和执法程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广播、互联网等方式,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交通拥堵和交通事故情况,引导驾驶人选择合适的行驶路线。
(一)疏导指挥交通;
(二)处理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时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综合信息记录,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寄或者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
(二)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章法律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停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二十日。
第一款规定的分值,按照不同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分别确定为六分、十二分、二十四分。
(一)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借道或穿越道路不按照规定让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公交专用道路内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无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九)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予以收缴号牌,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时速等参数的,注销车辆登记,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一)醉酒驾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在允许临时停车的道路上停放车辆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或者造成了交通阻塞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车站、网状线区域停车的,处以四百元罚款;
(四)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时段停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在桥梁、隧道、城市快速路上停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该项规定数额二倍的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地点设置警示标识,并至少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一)违反本规定鸣喇叭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车外噪声超过国家限值标准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夜间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会车时不按照规定改用近光灯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通过交叉路口不按照规定让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借道或者变更车道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八)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九)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或者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一)违反规定进入应急专用车道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三)逆向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四)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五)在道路上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不按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该项规定数额二倍的罚款。
(一)驾驶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无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驾驶摩托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处罚后再次驾驶摩托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六)在思明区、湖里区驾驶摩托车载客营运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七)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机动车特征、有关技术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八)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或者构造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未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校车、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千元罚款;上道路行驶的,扣留该机动车,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达到报废标准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一万元罚款;上道路行驶的,扣留该机动车,对驾驶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五万元罚款。
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扣留机动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三)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以八千元罚款,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外地机动车办理转入手续的;
(二)擅自办理摩托车特别通行标识的;
(三)不在规定时限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