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或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按车辆类型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二)按号牌尾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三)按实际承载人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四)按环保标识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五)按道路设计流量、路网情况等实行总量控制;

(六)其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