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本省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配合治理学校周边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及社会团体,应当配合做好义务教育工作。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义务教育事业。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所辖公办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班额标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将招收结果向社会公布。
本省户籍且在户籍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本省户籍但不在户籍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和户口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领取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
非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和户口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领取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选址要求、建设标准,符合教育教学、抗震设防、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教育、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监督学校建设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学校建成后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要求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学校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不予审批和验收。学校建成后,由居民区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师资培训、教学设备、教学业务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公办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标准拨付教育经费。
省办学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公办学校安全保障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公办学校的危房。民办学校的危房,由举办者自筹资金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农村教师的培训力度,健全城乡教师交流机制,推动校长和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理流动。
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更为非教育教学用途。因城乡建设规划等原因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其新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学校应当均衡编班和配备教师,并将相关情况向学生家长公布。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并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为学生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民族团结教育、艺术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科普教育,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民族文字义务教育教材的翻译、出版工作。
鼓励教师通过培训、函授、自学考试、远程教育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业务素质;鼓励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数配齐教师职工,并对配编情况进行监督;教师职工编制不得长期空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盖教师周转房,帮助农村、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教师解决住房困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农村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城市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标准高于普通学校。
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经费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教师继续教育。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开展的勤工俭学给予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执行办学标准、实施素质教育、均衡发展、教育教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结果作为评价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一)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二)将测试成绩、竞赛成绩、奖励、资质证书、捐助等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的情况;
(四)责令学生退学、强迫学生转学、开除学生;
(五)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
(六)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课程标准和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教学活动;
(七)剥夺学生参加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和高中阶段入学考试资格;
(八)违反规定收取或者使用费用;
(九)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或者有安全隐患的活动;
(十)向媒体提供升学率、升学考试平均成绩和高分数学生等情况。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二)歧视学生;
(三)要求学生征订规定外的教辅读物;
(四)其他违背教育公平原则、素质教育要求和损害学生人格尊严、身心健康等言行。
(一)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侵占、挪用或者扣减义务教育经费;
(二)向学校、教师和学生非法收取、摊派费用,强制学校、教师和学生订购教辅读物、参考资料、报刊杂志和食品等;
(三)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
(四)组织或者要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集会、商业演出等活动;
(五)未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抽调教师从事非教学活动。